贪污罪

某县供销社人员伙同他人贪污国有资产 二审维持原判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冀08刑终62号 2026-05-14 45 浏览

裁判摘要

河北省承德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姚某甲、谭某、邢某、赵某甲、苏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25年12月**日作出一审判决,其中主犯姚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余人员被判处缓刑。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姚某甲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一致,认为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裁定准许姚某甲撤回上诉,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2011年至2015年间,姚某甲任河北省某县供销社副主任、主任,伙同王某甲,吸收谭某、邢某、赵某甲、苏某等人,通过向县农资公司入股、低价购买省农资公司债权、操纵福某某南楼资产返还及以资抵债等方式,侵吞福某某南楼二层部分国有产权,各被告人从中分得租金收益。经鉴定,案涉南楼二层73.81%产权市场价值为427余万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均退缴赃款,部分被告人构成自首或认罪认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原审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以在县农资公司入股的手段占有福某某南楼二层部分产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判定罪正确。抗诉机关所提原判量刑畸轻、从犯量刑不均衡的理由不能成立;姚某甲系主犯、犯罪既遂、犯罪数额认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姚某甲撤回上诉;二、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律师观点Lawyer's View

朱幸坤律师
贪污罪等职务犯罪的辩护空间较小,委托人及辩护律师需要面对着纪监委机关、公诉机关的双重压力,因此,充分利用好每一个程序性及实体辩护机会,则显得非常重要。本案就是这样的典型。
本案被抽查为省级检察系统观摩庭的特殊庭审环境机会,并进行系统内网络直播,同时省、市多级检察人员、纪监委人员等现场旁听,因此庭审全流程非常规范,尤其是法庭调查环节严格落实“一证一质”的质证规则。律师团队抓住*****,利用规范流程带来的充分辩护空间,对全部被告人进行逐一、全面发问,聚焦重点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就重点问题发表辩护意见,持续凸显控方证据缺陷,证据链断裂等问题,将本案事实原貌尽可能还原,呈现于法庭,并记录在案。这给办案机关以较大压力,也大幅降低了纪监委机关、公诉机关的指控预期,为各被告人争取较轻刑罚创造了有利机会。
从最终裁判结果来看,也是如此,得益于一审庭审打下的坚实基础,一审除对主犯适用实刑外,其他被告人均适用缓刑,且在公诉机关抗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朱幸坤
朱幸坤 律师
执业机构: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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