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 贪污指控不成立获刑四年
裁判摘要
湖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甲在担任宜昌市某产业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期间,违反规定未经审批向某矿业公司投资、授意控股子公司开展期货交易,造成国有经济损失共计586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不予认定。最终判处朱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朱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朱某甲在担任宜昌市某产业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期间,违反《市粮食局关于加强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通知》规定,滥用职权:一是未经市粮食局审批同意,安排公司向河南省某矿业公司投资转账595万余元,造成经济损失512万余元;二是违反程序规定,授意产业公司控股子公司粮油公司等开展期货交易,造成经济损失74万余元。公诉机关另指控朱某甲伙同董某侵吞国有公司资金共计23万余元,构成贪污罪。
【法院认为】
被告人朱某甲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朱某甲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贪污罪部分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犯罪金额应计入滥用职权罪涉案金额。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朱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目前本案处于刑事申诉中。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甲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