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金华市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 经辩护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2026-09-02 105 浏览

裁判摘要

辩护人认为金华市监察委员会指控张某甲收受马某、王某甲、范某、李某乙等人贿赂及利用影响力收受施某贿赂的事实证据不足、存在矛盾,不符合相关犯罪构成要件,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甲构成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及没收违法所得数百万元。

【案情简介】

金华市监察委员会指控张某甲在担任某央企副总经理期间,涉嫌受贿罪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中受贿事实包括收受九江某轮船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贿赂700余万元、收受原深圳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贿赂305万元、收受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贿赂283余万元、收受山东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贿赂62余万元;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包括收受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施某贿赂274余万元等。

【办理情况】

经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后,辩护人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提交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指控张某甲受贿的各笔事实均存在证据前后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无法证明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及具有受贿故意;利用影响力受贿部分,张某甲系以公允价格投资股权,未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便认定构成犯罪也存在自首情节。相关犯罪事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符合受贿罪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着疑罪从无原则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恳请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在审判阶段,提出罪轻辩护意见。

【处理结果】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甲构成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及没收违法所得数百万元。

裁判结果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甲构成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及没收违法所得数百万元。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

朱幸坤
朱幸坤 律师
执业机构: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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